《河南省黃河河道管理辦法》已經2017年11月8日省第142次常務會議通過,由河南省省長陳潤兒簽署河南省人民第182號令,自2018年3月9日起施行。
河南省境內的黃河河道(包括黃河干流河道、沁河干流河道、灘區(qū)、滯洪區(qū)、庫區(qū))及其工程、設施的管理,適用本辦法。
其中,十四條規(guī)定在黃河河道管理范圍內進行下列活動,須報經黃河河道主管批準;涉及其他部門的,由黃河河道主管會同有關部門批準采砂、取土。第四十三條內規(guī)定未經批準或者不按照河道主管的規(guī)定在河道管理范圍內采砂的,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;取土、爆破、鉆探的,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。
河南省黃河河道管理辦法
(1992年8月3日豫政〔1992〕64號發(fā)布根據1998年4月9日豫政〔1998〕16號發(fā)布的《河南省人民關于廢止、修訂部分規(guī)章和刪除部分行政文件中行政處罰內容的通知》次修正根據2011年1月5日省令第136號公布的《河南省人民關于廢止和修訂部分省規(guī)章的決定》次修正2017年11月8日省第142次常務會議修訂通過)
章 總 則
條 為加強黃河河道管理,保障防洪安,發(fā)揮黃河河道及治黃工程的綜合效益,根據《中華人民共和河道管理條例》《河南省黃河防汛條例》《河南省黃河工程管理條例》及其他有關法律、法規(guī)規(guī)定,結合本省實際,制定本辦法。
條 本省境內的黃河河道(包括黃河干流河道、沁河干流河道、灘區(qū)、滯洪區(qū)、庫區(qū))及其工程、設施的管理,適用本辦法。
第三條 開發(fā)利用黃河水資源和防治水害,應當面規(guī)劃、統(tǒng)籌兼顧、綜合利用、講求效益,服從防洪的總體安排,各項事業(yè)發(fā)展。
第四條 河南黃河河務局是我省黃河河道主管。沿黃河各省轄市、縣(市、區(qū))黃河河務局是該行政區(qū)域或者管理范圍的黃河河道主管。
河南黃河河道,根據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劃定的等級進行管理。
沿黃河縣級以上人民發(fā)展改革、土資源、環(huán)保、交通運輸、水利、農業(yè)、林業(yè)等有關部門,應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有關的黃河河道管理工作。
第五條 黃河河道防汛和清障工作實行行政長負責制。
沿黃河縣級以上人民應當按照黃河流域防洪規(guī)劃要求和家有關規(guī)定,組織制定灘區(qū)安建設規(guī)劃和土地利用規(guī)劃,對居住在灘區(qū)的居民有計劃地組織外遷。
第六條 各級黃河河道主管及河道監(jiān)理人員須按照家法律、法規(guī),加強河道管理,執(zhí)行供水計劃和防洪調度命令,維護水工程和人民生命財產安。
第七條 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河道、堤防、滯洪工程安和參加防汛搶險的義務。
章 河道整治與建設
第八條 河道整治與建設應當服從流域綜合規(guī)劃,符合家規(guī)定的防洪和其他有關技術要求,維護工程安,保持河勢穩(wěn)定和行洪、航運通暢,保護水環(huán)境質量及生態(tài)環(huán)境安。
第九條 在黃河河道上修建開發(fā)水利、防治水害、整治河道的各類工程和跨河、穿河、穿堤、臨河的橋梁、碼頭、渡口、道路、管道、纜線等建筑物及設施,建設單位須按照河道管理權限,將工程建設方案報送黃河河道主管審查同意。未經黃河河道主管審查同意的,建設單位不得開工建設。
建設項目經批準后,建設單位應當將施工安排告知黃河河道主管。
第十條 在黃河河道上修建橋梁、碼頭和其他設施,須按照家規(guī)定的防洪的河寬進行,不得縮窄行洪通道。
橋梁的梁底須高于設計洪水位,并按照防洪和航運的要求,留有的高。設計洪水位由黃河河道主管根據防洪規(guī)劃。
跨越黃河河道的管道、線路的凈空高度須符合防洪和航運要求。
第十一條 黃河河道主管應當定期檢查黃河堤防上已修建的涵閘、泵站和埋設的穿堤管道、纜線等建筑物及設施,對不符合防洪安要求的,應當通知其主管單位或者運營單位限期處理。工程處理的費用由工程主管單位或者運營單位承擔。
在堤防上新建前款所指建筑物及設施,施工時應當接受當?shù)攸S河河道主管的監(jiān)督;工程竣工后,須經黃河河道主管驗收合格后方可啟用,并服從黃河河道主管的安管理。
第十二條 黃河堤防工程一般不作公路使用,確需利用堤頂或者戧臺兼作公路的,須報經有審批權限的黃河河道主管批準。
第十三條 城鎮(zhèn)建設和發(fā)展不得占用河道灘地。城鎮(zhèn)建設的臨堤界線為堤腳外五百米,鄉(xiāng)村建設的臨堤界線為堤腳外一百米。在編制和審查沿河城鎮(zhèn)、鄉(xiāng)村規(guī)劃時,應當事先征求黃河河道主管的意見。
第十四條 黃河河道岸線的利用和建設應當服從河道整治規(guī)劃。在審批利用河道岸線的建設項目時,發(fā)展改革部門應當事先征求黃河河道主管的意見。
黃河灘區(qū)不得設立新的村鎮(zhèn)和廠礦,已從灘區(qū)遷移到大堤背河一側的村鎮(zhèn)和廠礦不得遷回灘區(qū)。
第十五條 黃河修堤筑壩、防汛搶險、涵閘建設、護灘控導工程、防洪道路等工程占地以及取土,由當?shù)厝嗣裾{劑解決。黃河修堤筑壩用土限定在堤防安保護區(qū)以外就近取土。
因修建黃河河道整治工程增加的可利用土地,屬于家所有,可以由縣級以上人民用于移民安置和河道整治工程。
第十六條 在黃河河道內,未經有關各方達成協(xié)議和黃河河道主管批準,嚴禁單方面修建排水、阻水、挑水、引水、蓄水工程以及河道整治工程。
第三章 河道管理與保護
第十七條 沿黃河各級人民應當設立黃河河長,河長由同級人民主要負責人擔任。
各級黃河河長負責組織相應黃河河道的管理、保護、治理工作,協(xié)調解決重大問題,對本級相關部門和下級河長履職情況進行督導和考核。
第十八條 黃河河道管理范圍為黃河兩岸堤防之間的水域、沙洲、灘地(包括可耕地)、滯洪區(qū)、庫區(qū)、兩岸堤防及護堤地。
無堤防的河道,其管理范圍應當根據歷史高洪水位或者設計洪水位。
河道的具體管理范圍由縣級以上人民負責劃定。
第十九條 黃河河道及其主要水工程的管理范圍是:
(一)堤防護堤地:蘭考縣東壩頭以上黃河堤左右岸臨、背河各三十米;東壩頭以下的黃河堤,貫孟堤、太行堤、北金堤以及孟津、孟州和溫縣黃河堤臨河三十米,背河十米;沁河堤臨河十米,背河五米。以上堤防的險工、涵閘、重要堤段的護堤地寬度應當適當加寬。
護堤地從堤腳算起,有淤臨、淤背區(qū)和前后戧的堤段從淤區(qū)和堤戧的坡腳算起;各段堤防如遇加高幫寬,護堤地的寬度相應外延。
(二)控導(護灘)工程護壩地:臨河自壩頭連線向外三十米,背河自聯(lián)壩坡腳向外五十米。工程交通路坡腳外三米為護路地。
(三)涵閘工程從渠閘上游防沖槽至下游防沖槽末端以下一百米,閘邊墻和渠堤外二十五米為管理范圍。
上述工程管理范圍用地,原大于規(guī)定的,保持原邊界;現(xiàn)達不到規(guī)定的,由省轄市、縣(市、區(qū))人民按照規(guī)定劃定范圍,黃河河道主管應當按照家和省規(guī)定辦理用地手續(xù)。
十條 在黃河河道管理范圍內,水域和土地的利用應當符合黃河行洪、輸水和航運要求;灘地的利用應當由黃河河道主管會同當?shù)赝恋毓芾淼扔嘘P部門制定規(guī)劃,報縣級以上人民批準后實施。
黃河河道內的灘地不得規(guī)劃為城市建設用地、商業(yè)房地產開發(fā)用地和工廠、企業(yè)成片開發(fā)區(qū)。
十一條 禁止損毀堤防、護岸、閘壩等水工程建筑物和防汛設施、水文監(jiān)測和測量設施、河岸地質監(jiān)測設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設施。
在防汛搶險和雨雪堤頂泥濘期間,除防汛搶險車輛外,禁止其他車輛通行。
十二條 禁止非管理人員操作河道上的涵閘閘門,組織和個人均不得干擾黃河河道主管的正常工作。
十三條 在黃河河道管理范圍內,禁止下列活動:
(一)修建圍堤、阻水渠道、阻水道路;
(二)種植高稈農作物、蘆葦和片林(堤防防護林除外);
(三)棄置礦渣、石渣、煤灰、泥土、垃圾等;
(四)在堤防和護堤地建房、開渠、打井、挖窖、建窯、葬墳、取土、放牧、違章墾植、堆放物料、開采地下資源、進行考古發(fā)掘以及開展集市貿易活動;
(五)采淘鐵砂;
(六)在堤頂行駛履帶機動車和其他硬輪車輛;
(七)設置攔河漁具;
(八)其他有關法律、法規(guī)、規(guī)章禁止的活動。
十四條 在黃河河道管理范圍內進行下列活動,須報經黃河河道主管批準;涉及其他部門的,由黃河河道主管會同有關部門批準:
(一)采砂、取土;
(二)爆破、鉆探、挖筑魚塘;
(三)在河道灘地存放物料、修建廠房或者其他建筑設施;
(四)在河道灘地開采地下資源及進行考古發(fā)掘。
十五條 黃河河道堤防安保護區(qū)的范圍是:黃河堤腳外臨河五十米,背河一百米;沁河堤腳外臨河三十米,背河五十米。庫區(qū)范圍均為安保護區(qū)。
在黃河河道堤防安保護區(qū)內,禁止進行打井、鉆探、爆破、開渠、挖窖、挖筑魚塘、采石、取土等危害堤防安的活動。
十六條 在黃河河道堤防安保護區(qū)外二百米范圍內,禁止擅自進行爆破作業(yè);確需進行爆破作業(yè)或者在二百米范圍外進行大藥量爆破危及堤防工程安的,施工單位應當向當?shù)攸S河河道主管申請,由黃河河道主管會同公安審查批準后,方可實施爆破作業(yè)。
十七條 在黃河河道管理范圍內新建或者改建各類工程,施工時應當保護原有的河道工程及附屬設施,確需損毀的須經省黃河河道主管批準,工程完工后由建設單位恢復或者予以賠償。
十八條 黃河歷史上留下的舊堤、舊壩、原有工程設施等,未經黃河河道主管批準,不得占用或者拆毀。
十九條 護堤、護岸、護壩林木由黃河河道主管組織營造和管理,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、砍伐或者破壞。
第三十條 在汛期或者黃河工程搶險期間,船舶的行駛和停靠須遵守防汛指揮部的規(guī)定。
第三十一條 向黃河河道排污的排污口的設置和擴大,排污單位在向環(huán)保部門申報之前,應當征得黃河河道主管的同意。
第三十二條 在黃河河道管理范圍內,禁止堆放、傾倒、掩埋、排放污染水體的物體。禁止在河道內清洗裝貯油類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車輛、容器。
黃河河道主管應當開展河道水質監(jiān)測工作,協(xié)同環(huán)保部門對水污染防治實施監(jiān)督管理。
第三十三條 滯洪區(qū)土地利用、開發(fā)和各項建設應當符合防洪要求,保持蓄洪能力,實現(xiàn)土地的合理利用,減少洪災損失。
第三十四條 加強維護在滯洪區(qū)內為群眾避洪、撤離所建的避水臺、圍村堰、道路、橋梁報警裝置、船只、避水指揮樓、通訊設施等,其正常運用。對設施,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挪用。
第三十五條 對黃河河道管理范圍內的阻水障礙物,按照“誰設障、誰”的原則,由黃河河道主管提出清障計劃和實施方案,由防汛指揮部責令設障者在規(guī)定的期限內。逾期不的,由防汛指揮部組織強行,并由設障者負擔部清障費用。
第三十六條 對壅水、阻水嚴重的橋梁、引道、碼頭和其他跨河工程設施,由黃河河道主管根據家規(guī)定的防洪提出處理意見,報經當?shù)厝嗣衽鷾屎,責成原建單位或者個人在規(guī)定的期限內改建或者拆除。汛期影響防洪安的,須服從防汛指揮部的緊急處理決定。
第三十七條 單位和個人,凡對堤防、護岸和其他水工程設施造成損壞或者造成河道淤積的,由責任者負責修復、清淤或者承擔維修費用。
因在黃河河道上修建的各類工程設施,影響黃河防洪并造成河道防洪和整治工程費用增加的,增加的費用由修建工程設施的單位承擔。
第四章 灘區(qū)居民遷建
第三十八條 黃河灘區(qū)居民遷建應當遵循主導、群眾自愿、科學規(guī)劃、集中安置、及時復墾的原則,保障黃河安和灘區(qū)發(fā)展。
第三十九條 灘區(qū)所在地人民負責本轄區(qū)內的黃河灘區(qū)居民遷建工作,按照遷建規(guī)劃要求,制定主要配套政策和措施,落實主體責任。
第四十條 灘區(qū)居民遷建安置后,當?shù)厝嗣駪斀M織拆除灘區(qū)內原住房等阻礙行洪的設施;對拆除設施產生的建筑垃圾應當實施分類處理。
第四十一條 原有村莊拆除后,當?shù)厝嗣駪攲υ写迩f占地及時進行復墾,復墾后的土地主要用于農業(yè)生產和生態(tài)恢復。
灘區(qū)居民遷出后的灘區(qū)土地可以依法進行流轉,在不影響黃河行洪、滯洪、沉沙的前提下,鼓勵利用灘區(qū)土地資源,土地規(guī);洜I,發(fā)展生態(tài)、休閑農業(yè)。
第四十二條 灘區(qū)居民遷建后節(jié)余的土地指標交易收益,優(yōu)先用于安置區(qū)占地補償、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建設以及土地復墾。
第五章 法律責任
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(guī)定,有下列行為之一的,由縣級以上黃河河道主管責令其糾正違法行為、采取補救措施,并可以按照下列處以罰款:
(一)在河道管理范圍內棄置礦渣、石渣、煤灰、泥土、垃圾等物料的,每立方米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,但罰款金額高不過五萬元;種植高桿農作物、蘆葦和片林的,每畝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,但罰款金額高不過五萬元;修建圍堤、阻水渠道、阻水道路的,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;
(二)在堤防、護堤地建房、開渠、打井、挖窖、建窯、葬墳、取土的,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;放牧、違章墾植、開展集市貿易活動的,處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罰款;堆放物料、開采地下資源、進行考古發(fā)掘的,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;
(三)未經批準或者不按照家規(guī)定的防洪、工程安整治河道或者修建水工程建筑物和其他設施的,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;
(四)未經批準或者不按照河道主管的規(guī)定在河道管理范圍內采砂的,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;取土、爆破、鉆探的,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;挖筑魚塘的,每平方米處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罰款,但罰款金額高不過五萬元;
(五)未經批準在河道灘地存放物料,修建廠房或者其他建筑設施,開采地下資源,進行考古發(fā)掘的,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;
(六)違反規(guī)定在堤頂行駛履帶機動車和其他硬輪車輛的,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;造成堤面破壞的,每平方米罰款五十元,但罰款金額高不過五萬元;
(七)損毀堤防、護岸、閘壩等水工程建筑物和防汛設施、水文監(jiān)測和測量設施、河岸地質監(jiān)測設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設施的,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;
(八)在堤防安保護區(qū)內進行打井、鉆探、爆破、開渠、挖窖、挖筑魚塘、采石、取土等危害堤防安活動的,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;
(九)非管理人員操作河道上的涵閘閘門或者干擾河道管理正常工作的,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。
第四十四條 黃河河道主管及其工作人員以及河道監(jiān)理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依法給予處分;構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責任:
(一)拒不執(zhí)行供水計劃和防洪調度命令的;
(二)未依法履行黃河河道管理有關審查、審批職責的;
(三)對違反黃河河道管理規(guī)定的行為不依法查處的;
(四)有其他濫用職權、玩忽職守、徇私舞弊的行為的。
第六章 附 則
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自2018年3月9日起施行。
已有632人成功參與